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原 告 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松下國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磁磚材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用以支應系爭建案新建工程所需,原告已於106 年8 至9 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磁磚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現場,並由被告派駐工地之員工簽收,然被告遲未給付磁磚貨款,至106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已開立發票之磁磚貨款新臺幣(下同)421,053 元,未開立發票之磁磚貨款28,544元,合計449,597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銷貨單、北區磁磚託運指送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5 頁)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9,5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953 號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