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92號
- 原告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左逸軒律師
- 被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翰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0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5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及反面)。嗣訴狀送達後,除前揭第㈠至㈢項聲明外,另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書狀追加第㈣項聲明為: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第㈣項聲明與起訴時所為前揭第㈠至㈢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復於本院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㈠至㈢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詳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最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3,54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林柏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作為備付購買機器款項之用,嗣財資公司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就其未獲付款之1,574,674 元及利息部分,向本院對原告及鎮輝公司、林柏勳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019號裁定准許,並於97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財資公司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未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已因時效而消滅,財資公司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竟於106 年11月8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陸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訴外人甲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亦禁止甲尚公司對原告清償,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由被告收取,原告乃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原告供擔保1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原告依該裁定完成供擔保之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 年3 月14日發函甲尚公司通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甲尚公司業依本院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甲尚公司之薪資債權23,549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其後即無得再受領甲尚公司所給付經扣押之原告薪資款項之法律上依據,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107 年3 月10日屆期後,被告仍予以提示兌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爰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7 年3 月9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始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於此之前所收取之甲尚公司上開給付款項23,549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於106 年11月8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甲尚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亦禁止甲尚公司對原告清償,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由被告收取,甲尚公司即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甲尚公司之薪資債權23,549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於107 年3 月10日屆期,被告即提示兌現,嗣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裁定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14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公字第10261 號函通知兩造及甲尚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1 月29日北院忠107 司執公字第10261 號執行命令、提存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14日北院忠107 司執公字第10261 號函、甲尚公司付款簽回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 9、51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尚公司所給付之原告薪資23,54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起訴狀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1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至6 、27至29、33至34頁),被告就其於 107年3 月9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3 月9 日到達被告,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甲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於107 年3 月10日該支票屆期後提示兌現而受清償之23,549元,既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9元,並非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而送達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9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鎮輝公司│2,500,000 元│95年9 月8 日│未載 │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5019│ │林柏勳 │ │ │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 │林淑惠 │ │ │ │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甲尚公司│107 年3 月10日│23,549 元 │JA0000000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