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
- 原告
-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郭嘉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江
- 訴訟代理人
- 胡伊仿
- 被告
-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玫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定「可樂旅遊差旅機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公司員工代訂員工出差所需之機票、飯店、簽證,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需於每月15日及月底以匯款方式返還代墊款。惟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委請原告代訂之機票、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1,300元,此有「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可佐,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開代墊費用,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服務合約、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