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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

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訴訟代理人
胡伊仿
被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定「可樂旅遊差旅機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公司員工代訂員工出差所需之機票、飯店、簽證,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需於每月15日及月底以匯款方式返還代墊款。惟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委請原告代訂之機票、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1,300元,此有「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可佐,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開代墊費用,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服務合約、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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