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陳建江 胡伊仿 被 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定「可樂旅遊差旅機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公司員工代訂員工出差所需之機票、飯店、簽證,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需於每月15日及月底 以匯款方式返還代墊款。惟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委請原 告代訂之機票、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1,300元, 此有「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可佐,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開代墊費用,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服務合約、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 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