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原 告 獨角獸創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叡 被 告 承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被告登記所在地遷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已合意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起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有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做為其公司登記地,惟系爭租約共同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點復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甲方(即原告)地址申請執照者,於合約終止時,需立即將公司執照遷出,甲方並依稅務等單位要求每月呈報遷出名單公文,並於乙方遷出後退還押金。若乙方於租約到期日後15日內,仍未辦理公司登記遷出,每逾一日,乙方同意支付違約金每日伍仟元整予甲方。」,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5日前辦理公司登記遷出,惟查,被告迄今未將公司登記地自上址遷出,爰依系爭租約共同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點請求被告將登記地遷離上址並自106年7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日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辦理遷出變更,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 │ ├──────┼────────┼─────────┤ │合 計│ 17,3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