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沈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駕車轉彎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特公司)所有、訴外人葉宏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4,661 元(含工資費用7,532 元、塗裝費用10,196元、零件費用110,521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蒂特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被告誤繕為V2-8598 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濱江市場時,不慎與葉宏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上角擦傷,原告於當日即表達與葉宏達和解之善意,並曾多次去電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但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拒絕接聽,而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右上角擦傷,縱使重新烤漆,其修理費用亦僅數千元之譜,詎原告竟虛列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修復等,可見原告所列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懇請衡量該車實際受損情況,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蒂特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之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0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左轉彎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蒂特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532 元、塗裝費用10,196元、零件費用110,521 元,合計134,6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月14日,以使用2 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7,532 元、塗裝費用10,1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55元(計算式:31827+7532+10196=49555)。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右上角擦傷,原告所列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修復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然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 、20頁),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受損情形,及該保險桿受損處上方之右前頭燈下緣處亦有擦撞受損情形,堪認均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所主張之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21x0.369=40,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21-40,782=69,739 第2年折舊值 69,739x0.369=25,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39-25,734=44,005 第3年折舊值 44,005x0.369x(9/12)=12,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05-12,178=31,82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