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 原告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發揆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瑜
- 被告
- 邱煥升
- 被告
- 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兩造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被告3人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邱煥升於106年8月3日聲明異議,其行為有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2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一台(廠牌為:Mitsubishi、型式:得利卡,下稱系爭車輛),未約定押租金、保證金,並邀同被告吳世軒、邱煥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前以支票給付21期租金,詎被告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105年7月份租金(租期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付款,兩造契約提前於105年9月終止,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5日由原告取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所欠付之105年7月份租金1萬7,900元及依約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應比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8萬5,920元〔計算式:(17900×12)×40%= 85,920元〕,被告吳世軒、邱煥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2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22號卷第4至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8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5,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