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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張雅然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佩玲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佩玲與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同地段0一八八七─000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永吉路七十三號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佩玲與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三一八),及同地段0一九00─000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永吉路七十五號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一0五年信義字第一四九二八0號及一0五年信義字第一四九二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佩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6396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佩玲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張佩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佩玲在民國105 年12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下爭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予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張佩玲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張佩玲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佩玲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張佩玲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等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張佩玲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參照。故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佩玲訴請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佩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張佩玲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張佩玲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等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為真。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佩玲、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9)、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9),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永吉路73號之房地,於105 年11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12月1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佩玲、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 萬分之31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 萬分之318) ,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永吉路75號之房地,於105 年11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12月1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信義字第149280號及105 年信義字第149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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