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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82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3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P00000000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000 號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務費每期(年)繳納31,500元,每月則為2,625 元(計算式:31,500÷12=2,625 )。詎被告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8 月15日至108 年8 月15日保全服務費共計63,000元(計算式:2,625 ×24=63,000);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 年內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3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所有款項及施工費10,282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3,282 元(計算式:63,000+30,000+10,282=103,282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以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1 年(含)內解約賠償3 萬元、2 年(含)內解約賠償2 萬元、服務期限3 年(含)內解約賠償1 萬元,系爭契約第2 條、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開通服務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而被告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暨協議書(卷第4-8 、10頁)、保全服務開通書(卷第9 頁)、器材安裝確認表(卷第32-33 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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