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 原告
- 黃明源即泓昱裝潢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黎達金
- 被告
-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壁紙,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055 元未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購買壁紙費用116,055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055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05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