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原 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訴訟代理人 鍾 安律師 被 告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滿吉公司)應與被蔣頌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福滿吉公司應與被告蔣頌吉連帶給付原告224,898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原告上述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反面),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蔣頌廷於106 年7 月11日與原告簽立「低升糖好好蛋糕籌設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 條、第2.6 條約定,被告蔣頌廷負有協助原告開發12款產品及口味之低升糖蛋糕產品,並交付所需原料、製作方法及一切生產之必要條件予原告,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承攬契約所載蛋糕生產相關之技術,教導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至該第三人能生出相同產品為止之義務;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8 月下旬、9 月5 日,給付9 萬元、5 萬元、4 萬元,合計18萬元予被告蔣頌廷,做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低升糖蛋糕產品之代工生產事務,原告與被告蔣頌廷、福滿吉公司另於106 年8 月1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工蛋糕產品之原料、包材由原告提供並送抵、存放在被告福滿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之生產工廠內,被告福滿吉公司有接受原告訂單,按指示製作需求數量、種類之蛋糕產品義務,被告蔣頌廷並與被告福滿吉公司連帶負擔履約責任;被告蔣頌廷於106 年11月1 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限原告須於106 年11月2 日中午前,將存放在被告福滿吉公司內之原物料全數搬走,並自106 年11月2 日13時起,向原告強行要索每小時500 元之費用,其後更揚言如原告不從,會將原告存放之原物料自冰箱搬出,任其受陽光曝曬腐敗變質,因系爭協議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將向其他廠商訂貨並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自 106年10月下旬起,原告與被告蔣頌廷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開始進行技術轉移相關程序,然被告蔣頌廷卻改稱僅以書面資料提供原告配方,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因被告福滿吉公司自106 年11月1 日起無故違約停工,原告為避免失信於廣大消費者,自106 年11月15日起與訴外人查理布朗有限公司(下稱查理布朗公司)洽談,將被告蔣頌廷以書面交付之配方交給查理布朗公司試行製作產品,卻一再失敗,無法製作出相同產品,經原告反複檢閱後,發現被告蔣頌廷所交付之配方內容錯誤,是以被告蔣頌廷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教學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福滿吉公司應與被告蔣頌廷連帶給付原告 224,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頌廷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蔣頌廷與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收費分成「先期作業階段」及「產品代工階段」,「先期作業階段」期間為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內容為「產品設計開發至產品完全移轉」(不包括技術移轉),費用為18萬元,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9 萬元,完成工作即產品完全移轉後,再給付9 萬元,18萬元計算方式為1 款蛋糕1.5 萬元,被告蔣頌廷應開發12款蛋糕,故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12款=18萬元),而1 款蛋糕1.5 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4 款「每1 款以1 萬5000元(含稅)計」約定,被告蔣頌廷已提供12款蛋糕之產品設計開發及完全移轉,原告並已給付18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亦於106 年8 月31日到期,故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6 年8 月31日履行完畢;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完畢後,兩造進入「產品代工階段」,兩造於106 年 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福滿吉公司下單,惟被告福滿吉公司有權拒絕訂單,每次的下單,在法律上都可認為單獨的買賣/承攬關係,被告蔣頌廷代表被告福滿吉公司以Line告知原告不接受訂單,僅使單獨的買賣/承攬關係不成立,並非違約,故原告無法取得解約權,由於原告多次刁難被告福滿吉公司,雙方於106 年11月10日與原告之律師進行協商;系爭承攬契約第 2.6條雖約定被告蔣頌廷應依原告之指示,將蛋糕製作之「配方、條件、製程、步驟、手續、烤焙溫度」等蛋糕生產技術,教導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至該第三人能生產出相同產品止,然該條同時約「相關費用涵於第3.1 條內,蔣頌廷同意不得另行請款」,此表示被告蔣頌廷就第2.6 條所稱之「技術移轉」不另收取費用,係附隨免費提供予原告,原告並無付款義務,換言之,該技術移轉並無對價可言,因此原告主張技術移轉之價值相當於9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且該技術移轉既無對價而為贈與,被告蔣頌廷爰依民法第408 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贈與;事實上,被告蔣頌廷已提供食譜及現場錄影,原告指定之查理布朗公司已做出相同蛋糕,且無消費者反映是不同蛋糕,是被告蔣頌廷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6 條之技術移轉;被告蔣頌廷基於善意願意再提供技術移轉協助,請原告通知適切時間地點,被告蔣頌廷願意配合,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蔣頌廷違約,並請求給付9 萬元;被告福滿吉公司已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領走原物料,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福滿吉公司自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頌廷於106 年7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報酬18萬元予被告蔣頌廷,及被告蔣頌廷、福滿吉公司於106 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81 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福滿吉公司、蔣頌廷連帶給付224,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以系爭協議書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之,而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8 月17日經兩造簽署後即生效力,原告依約將原料、包裝材料及模具等物品,置放在被告蔣頌廷指定之處所,因被告蔣頌廷於106 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以原告並未給付10月份代工之貨款為由,表示此後將拒絕接受原告之任何訂單,原告乃以正雅法律事務所106 年11月8 日雄106 民074 號函通知被告,而雙方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毀壞原物料之價值及遺失貼紙之損害共計224,89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均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終止,並於本院再次詢問「依原告107 年7 月11日辯論意旨狀第13頁載『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是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故依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答稱「是」等語,此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是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按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9 條第 1款、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福滿吉公司、蔣頌廷連帶給付224,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已經合法終止,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福滿吉公司、蔣頌廷連帶給付224,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已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福滿吉公司、蔣頌廷連帶給付224,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頌廷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承攬契約開宗明義之旨,及契約第2.6 條:「乙方(即被告蔣頌廷;下同)應依甲方(即原告;下同)指示,將本合約所載專案項目、服務內容、履約責任等所涉及之一切配方、條件、製成、步驟、手續、烤培溫度等等與本合約內所載蛋糕生產相關之技術,教導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至該第三人能生產出相同產品止,相關費用涵蓋於第3.1 條i 內,乙方同意不得另行請款,乙方如有違反應依第4.3 條辦理」、第3.1 條「i 先期作業階段」:「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為產品設計開發產品完全移轉,本次費用為18萬元。甲方同意於簽約後於收受乙方勞務報酬單後先行支付9 萬元,剩餘部分待契約期滿,甲方完成全數工作,且收受乙方勞務報酬單後,另行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被告蔣頌廷完成一定工作,由原告於該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故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支付被告蔣頌廷18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1 頁)。被告蔣頌廷固辯稱:「『先期作業階段』期間為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內容為『產品設計開發至產品完全移轉』(不包括技術移轉),費用為18萬元,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9 萬元,完成工作即產品完全移轉後,再給付 9萬元,18萬元計算方式為1 款蛋糕1.5 萬元,被告蔣頌廷應開發12款蛋糕,故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 12款=18萬元),而1 款蛋糕1.5 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 款『每1 款以1 萬5000元(含稅)計』約定,被告蔣頌廷已提供12款蛋糕之產品設計開發及完全移轉,原告並已給付18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亦於106 年8 月31日到期,故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6 年8 月31日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第2.6 條已明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將本合約所載專案項目、服務內容、履約責任等所涉及之一切配方、條件、製成、步驟、手續、烤培溫度等等與本合約內所載蛋糕生產相關之技術,教導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至該第三人能生產出相同產品止,相關費用涵蓋於第3.1 條i 內,乙方同意不得另行請款,乙方如有違反應依第4.3 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2頁),若謂被告蔣頌廷應開發之12款蛋糕,卻不包括其所稱之技術移轉(即系爭承攬契約第2.6 條約定內容),且每1 款蛋糕竟以1.5 萬元計,衡諸常情,此實非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亦與社會一般常理違離甚鉅,是被告蔣頌廷辯稱:「先期作業階段」內容為「產品設計開發至產品完全移轉」,並不包括技術移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被告蔣頌廷另辯稱「技術移轉」係屬無對價之贈與,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乙節(見本院卷第182 頁),因被告蔣頌廷前稱不包括技術移轉云云,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不足取。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頌廷107 年7 月16日答辯狀辯稱其於106 年11月10日基於善意願意再教導查理布朗公司,但原告一直不告知確切時間,係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蔣頌廷表示願意履約之誠意,請原告通知適切時間,願意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蔣頌廷對於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 條約定之工作仍未完成乙節,並不爭執,基於辯論主義原則,被告蔣頌廷未有任何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應不得為與被告蔣頌廷前揭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意旨參照),被告蔣頌廷既不爭執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 條指定之第三人即查理布朗公司尚有再教導需要,技術移轉義務尚未履行等情,堪認被告蔣頌廷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未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屬有據。又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不同,終止契約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亦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曉諭後,陳稱:「民法第502 條,係主張第1 項減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於法即有未合,應非有據,自不待言。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蔣頌廷給付9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福滿吉公司應與被告蔣頌廷連帶給付原告224,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頌廷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