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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 206頁)。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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