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弘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修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曹修平、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修平、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文弘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鳳翔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3日苗院傑民字第7070號函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25頁),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林文弘為被告鳳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鳳翔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曹修平前以鳳翔總公司及分公司業務需要週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鳳翔公司之支票1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再由被告曹修平以其個人名義背書擔保,詎料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修平、鳳翔公司及鳳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弘等人連帶清償。縱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即借款20萬元。被告鳳翔公司、林文弘雖謂曹修平對外以鳳翔臺北分公司名義所為之借貸、發票行為均與其等無關云云,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鳳翔臺北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故被告鳳翔公司、林文弘以債之相對性為由拒絕負責,要屬無稽。此外,被告林文弘身為鳳翔公司負責人,原告亦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弘賠償上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鳳翔公司、林文弘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曹修平」蓋印,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未於票據上簽名,且鳳翔臺北分公司一向與鳳翔公司分開經營、財務獨立,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並未授權鳳翔臺北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鳳翔公司須負票據責任,發票效力亦不及於負責人林文弘個人,且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 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8日,至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鳳翔公司拒絕付款。原告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翔公司、林文弘連帶清償,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同理,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鳳翔公司、林文弘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又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並未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保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始終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違法情節,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曹修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㈠票據請求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所示,發票人欄內係蓋用「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曹修平」之印文,背面則有「曹修平」字樣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 頁)。由被告曹修平當時為鳳翔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用印位置係緊鄰系爭支票所蓋鳳翔臺北分公司印章旁,及被告曹修平又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曹修平係以鳳翔旅行社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職務上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是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鳳翔臺北分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曹修平個人,堪予認定。 3.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參照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公司縱設有分公司,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票雖為鳳翔臺北分公司所簽發,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對被告鳳翔公司訴請給付票款,應無不合。 4.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0 條所分別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8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105 年間曾多次向被告鳳翔公司為付款之請求而不獲付款,應已足以中斷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其遲至107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印文在卷可按,期間已相差超過6 個月以上,故依前揭規定,縱使原告先前曾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亦已因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發票人被告鳳翔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5.基上,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曹修平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鳳翔公司清償票款部分,則因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且被告鳳翔公司拒絕付款,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文弘部分,其既非票據文義上之票據債務人,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弘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㈡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又該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2.原告對被告鳳翔公司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曹修平以鳳翔總公司及分公司業務需要週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帳戶提領紀錄等物作為資金交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再以被告曹修平於另案偵查案件(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66號)中自陳:近年景氣不好鳳翔臺北分公司經營不善,伊於104 年11月11日發現調不到錢會跳票,有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代表人(即林文弘)請求協助,但後來仍然發生跳票,伊沒有從鳳翔臺北分公司拿走任何款項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以佐證被告曹修平確曾因鳳翔臺北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開票向他人借款,且該票據之到期日與系爭支票相近,核與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予鳳翔公司而自曹修平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互符一致,堪認原告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提出相當之舉證。反觀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對於本件發票之原因無何具體主張,更未提出反證,即空稱原因關係並非借貸云云,顯無足採。 3.而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修平為鳳翔臺北分公司之經理,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修平為公司營運需要,自有權代表鳳翔臺北分公司對外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且效力應及於鳳翔公司,理由業如前述,故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以鳳翔臺北分公司與鳳翔公司係分別經營、財務獨立,被告鳳翔公司及林文弘並未授權鳳翔臺北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等語,否認原告與被告鳳翔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告鳳翔公司,可以認定。是被告鳳翔公司雖基於時效抗辯無庸給付票款予原告,然其已因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鳳翔公司返還該20萬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林文弘固為被告鳳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票據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返還票據利得或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返還借款,均無可採。原告又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部分請求被告林文弘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係分別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鳳翔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並非擔任他人之保證人,顯與前揭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無涉;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則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時,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林文弘對己負賠償責任,對象明顯有誤,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林文弘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曹修平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鳳翔公司償還票據利得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兩項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爰以主文第3 項諭知前兩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被告鳳翔公司部分)及對被告林文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04 年11月18日│ON0000000 │200,000元 │104 年1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