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垚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40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400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及RICOH/M-RC-SPC420DN雷色印表機各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3,800元,並約定由 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智能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1200元,且約定智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梁垚楠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智能公司使用,詎智能公司支付第27期之租金及第26期之計張費用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催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1,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3,600元,並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283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7,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營業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 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1,8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1,200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至第27期之租金予原告震旦公 司及給付第1至第26期之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等情,本 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3,600元部分,以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 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7,600元部分,以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800元(已到期 租金41,800元、違約金7萬元),及其中41,8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83元(已到期計張費用18,283元、違約金1萬元),及其中18,28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