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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告
崧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肆拾參萬伍仟元之百分之一即肆仟參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千元之百分之一即肆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嗣該租賃契約於民國106年8月1日由訴外人徐敬棠、徐宇鴻概括承受,原告並已另行支付押金予訴外人徐敬棠、徐宇鴻收受,故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已非租約當事人。依兩造先前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拋棄租賃標的物之占有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押租金後,仍拒不返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千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 │├──────┼────────┼─────────┤│合 計│ 4,74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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