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因營業 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D55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 複合機)2台、FUJI XEROX 5D33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630849、630859、625690(下稱系爭租賃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阿瑪施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租 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625元,租用期間則自105年10 月1日起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共60期,如有超印費用則另計。詎阿瑪施公司自106年10月1日(即第11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給付,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阿瑪施公司尚積欠原告 1,174,291元【即第11至13期超印費63,916元+第14至60期未到期租金(60-13)×23,625元】。又被告為阿瑪施公司之 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系爭租賃物並非阿瑪施公司指定原告向供應商富士公司購買,亦即該等機器設備本來即是原告所有,且該等機器設備本具有一般的泛用性,極容易再行出租與他人繼續收益,故原告回收後可繼續出租予他人再行收益,此與融資性租賃之要件不符,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與阿瑪施公司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共計1, 174,291元,實無理由。原告與阿瑪施公司間實屬一般租賃 性質,原告僅得租賃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與阿瑪施公司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未付之基本租 費共計1,174,291元,無異讓原告不當取得不相當之驚人利 益,此種約定違反民法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阿瑪施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105年 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阿瑪施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付款紀錄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12條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174,29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該約款係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物並非阿瑪施公司指定原告向供應商富士公司購買,該機器設備本即是原告所有,原告與阿瑪施公司間係一般之租賃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1條即載明:「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 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依阿瑪施公司指定,向供應商富士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阿瑪施公司,被告所所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係基於融資之目的,為阿瑪施公司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租賃契約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辯稱原告與阿瑪施公司間僅係成立一般之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文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而阿瑪施公司自第11期起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阿瑪施公司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阿瑪 施公司及被告亦未依限履行,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21344號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阿瑪施公司及被告確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催告仍未依限補正,原告主張阿瑪施公司及被告構成前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逕行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㈣、另依系爭契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為23,625元;阿瑪施公司繳納10期租金後,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及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均以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阿瑪施公司仍有給付該等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部分)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 性質核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以收取租金之方式,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阿瑪施公司 於契約終止後應付清未到期租金,即類似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中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且兩造約定於阿瑪施公司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時,原告得請求阿瑪施公司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此等約定當屬有效,締約雙方自應依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期數即第11至13期超印費63,916元及第14至60期未到期租金1,110,375元(60-13)×23,625元】,共 1,174,291元,並加計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揭約定違反民法租賃之規定或公序良俗云云,亦非可取。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業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用印而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自應與承租人即阿瑪施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數即 第11至13期超印費63,916元及第14至60期未到期租金1,110,375元(60-13)×23,625元】,共1,174,291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即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即阿瑪施公司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補正,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74,291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