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 原告
- 劉寶綢
- 被告
-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彥
- 被告
-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持有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鄭羽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138萬5560 元,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鄭羽良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4761元合 計 1萬4761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SA0000000 │33萬7560 元 │ 106年11月1日 │ ├──┼─────┼──────┼────────┤ │ 2 │SA0000000 │36萬6000 元 │ 106年11月1日 │ ├──┼─────┼──────┼────────┤ │ 3 │SA0000000 │32萬4500 元 │ 106年11月15日 │ ├──┼─────┼──────┼────────┤ │ 4 │SA0000000 │35萬7500 元 │ 106年12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