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周正華
- 原告洪澄鑑
- 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原 告 洪澄鑑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多紙,伊是後來才接手擔任負責人。被告係為配合其他地主順利讓建案完成,才將土地移轉第三人,應等待銀行提撥房屋貸款且合建案完工後,被告才支付原告土地尾款即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107年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應等待銀行提撥房屋貸款且合建案完工後,被告才支付原告土地尾款即票款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02年 12月20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原告以1,270萬元之總價,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36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 ,就尾款付款事宜,兩造復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 書約定:「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成立土地買賣及合建契約,今就該契約補充條款如下:一、雙方就該買賣價款乙方尚未支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544萬元整合意變更如下。二、就該尾款 雙方合意支付之時程變更為:106年01月12日支付新台幣20 萬元整。106年03月15日支付新台幣50萬元整。106年04月15日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106年06月15日支付新台幣44萬元 整。107年01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整。107年06月05日 支付新台幣100萬元整。108年01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 整。108年06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整。以上款項由乙方開立各期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時交付予甲方。三…」,就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40頁),被告以1,270萬元總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雖原於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方式,然於尾款744萬元之原定清償日前,兩造嗣已另行簽 署補充協議書,就尾款544萬元部分,合意變更給付之時程 為上述8期,被告並同時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為清償票據,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中關於尾款付款條件、方式部分之約定,於契約變更後,均為補充協議書之約款所取代,堪認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定應於107年1月5日支付之第5期款100萬元,業已於107年1月5日屆清償 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第5期款100萬元,原告於107年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等 待銀行提撥房屋貸款且合建案完工後,被告才支付原告土地尾款即票款云云,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 ,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5日 │100萬元 │107年1月5日 │AB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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