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原 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冠 訴訟代理人 吳櫻堅 葉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原告設計四用鍋具與多溫控電磁爐系列產品(下稱系爭專案),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分3期付款,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70,000元及第2期款135,000元,餘款於原告完成階段4-1及支付所有 文件檔案時給付。原告已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4日提出階段4-1之設計,亦於106年2月8日、106年7月27日提出二爐、三爐之結構設計,及交接所有文件檔案,依約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141,750元(含稅)。惟屢經催討,皆未獲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75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多用途鍋具與多溫控電磁爐系列「二爐」(一個電磁爐內有2個加熱設備)及「三爐」( 一個電磁爐內有3個加熱設備)之產品設計專案,合約期間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分4階段完成,原告 須完成階段4-1及交接所有文件檔案後,方可請求給付第3期款。惟至106年4月11日,原告僅提出「二爐」之產品設計方案,「三爐」之設計則付之闕如;所交付之「二爐」亦有諸多嚴重瑕疵,顯未達成階段4-1之外觀合理化結構設計,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 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向甲方提出設計(以甲方簽收日為準)後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文件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其審核、選取之結果或是否驗收認可該設計。若甲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為此表示,視為接受乙方之給付;甲方對於乙方所提出之設計,如為拒絕選取或驗收不認可之通知,應同時向乙方說明拒絕或不認可之原因,以作為乙方修改之依據。如甲方為拒絕選取或驗收不認可時未能於1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提出不認可之原因或希望乙方修正之方向,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無須退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15頁)。 (二)經查,原告已於106年2月及3月間提出「二爐」及「三爐」 之產品設計方案,並於106年4月14日交接所有文件檔案等情,有106年2月8日、3月27日、4月1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不爭執 已收到原告二、三爐之設計(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原告對三爐產品之設計云云,尚無可採。次查,被告雖主張二爐之設計有諸多瑕疵,並提出新聞報導及106年8月28日律師函為憑(本院卷第41-45、53-56頁)。惟被告既於106年2月至4月間收受原告上開二、三爐設計,本應於簽收日 後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文件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審核、選取之結果或是否驗收認可該設計。惟被告並未提出於簽收日後10個工作日,已對原告產品不認可之書面文件或電子郵件通知,僅於106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二爐有瑕疵,顯逾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10個工作日,依約視為接受原告之設計,不得再主張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50元 ,及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