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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SHARP/M-SH-MX3100N數位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6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全聖公司使用,然被告全聖公司自第26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全聖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全聖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表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全聖公司積欠計張費用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5,100元,及其中16,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2,694元,及其中1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4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五權路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5,100元,及其中16,740元自107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2,694元,及其中13,694元自107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合 計 1,2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