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鴻鑫多元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謹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鑫多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34-35 頁),而被告鴻鑫公司解散後未依法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函文(卷第27頁)可參,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解散前董事為被告張謹薇(卷第36-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張謹薇為被告鴻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鑫公司於105 年5 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鴻鑫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 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向被告鴻鑫公司收取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為(黑)200 元、(彩)80元;黑白A41 張以上0.4 元、501 張以上0.35元。彩色A4 1張以上4 元、21張以上3.5 元。如被告鴻鑫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鴻鑫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鴻鑫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鴻鑫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張謹薇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鴻鑫公司給付第8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9-15期(7 期)之租金22,540元(計算式:3,220 ×7 =22,540)、原告震旦行公司9-15期(7 期)之計張費用3,141 元,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2,54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16-60 期之違約金144,900 元(計算式:3,220 ×45=144,900 ),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3,141 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600元(計算式:280×45=12,600)。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4-11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1 期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遲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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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P/M-SH-MX2010U 數位彩印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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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