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被告
- 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7,160 元,支票號碼為DR0000000 號,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5 、6 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16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