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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原告
張瀕水
被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被告
曾朝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法於107 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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