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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瑜

  • 原告
    劉純進
  • 被告
    高玉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8號原   告 劉純進 被   告 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227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有一投資案,因缺乏資金來源,遂由訴外人王裕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王裕萍再於民國97年6月16日將其中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轉借原告,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原告遂自97年7月開始給付2萬元之利息,至99年6月止,合計清償42 萬元;又於99年8月20日起至105 年3月1日止,陸續以原告經營之傑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赫公司)及自己名義匯款共計18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王裕萍復於101年8月4日簽發面額35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356萬元借款。嗣於102年間,原告遭脅迫始不得已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借款既非原告向被告所借,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由;況被告與王裕萍間就上開356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於105年5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板簡字第6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原告基於道義責任,亦每月匯款1 萬元予王玉萍以協助清償債務,迄今共已匯款27萬元予王玉萍,而被告既因前開和解而獲得保障,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即屬重複計核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16日交付356萬元借款予王裕萍,其中156萬元係借予王裕萍,剩餘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則係原告以其合夥人朱淑芬名義向被告所借,朱淑芬並簽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元;嗣因朱淑芬於99年6月開始不再按月支付2萬元利息予被告,原告經營之傑赫公司亦給付被告12 萬元(每次3萬元×4次=12萬元)利息後即未付分文,王裕萍 遂於一年後安排兩造見面,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王裕萍並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又王玉萍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自105年7月16日迄今僅還款33萬1,000 元,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則未曾付錢給被告,是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原告亦不能免其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32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以朱淑芬名義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中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62頁),並核與證人王玉萍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系爭借款乃原告與朱淑芬共用,所以原告願意負擔其中100萬債務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有據。至被告雖稱王玉萍曾告知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云云,業為原告否認,並經證人王玉萍到庭表明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執前情尚乏實據,自難採憑。從而,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99 年8月至105年3月以自己或傑赫公司名義陸續匯款18 萬4,000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參其自承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元,自97年7月開始至99年6月止,僅清償21個月共42萬之利息債務(本院卷第64頁),則上揭18 萬4,000元款項依法應先抵充99 年7月至100年5月發生之利息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並未因此受償,原告即無從執此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王玉萍已與被告就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356 萬元借款債務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消滅云云。被告固於另案向王玉萍請求給付356 萬元票款及利息,並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王玉萍亦於本案到庭證稱伊簽發面額356萬元本票係包含自己積欠被告156萬元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伊在簽發面額356 萬元之本票時是認為如果原告還不出來,伊也要還系爭借款債務,伊和原告都是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證人王玉萍簽發356 萬元本票之原因,包含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即與被告成立同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準此,王玉萍與原告俱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對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當原告或王玉萍其中一人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他方債務亦同歸消滅,自無重複受償之可能。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多重擔保,本非法所不許,且其自任一擔保受償後,系爭借款債務即隨同消滅,並不發生從中雙重得利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王玉萍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固自承其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自105年7月16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領王玉萍清償之33萬1,000 元。惟質之王玉萍於本院證稱:伊持續還款,但沒有區分是還系爭借款,還是還伊自己的156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足徵王玉萍向被告為清償之給付時,並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系爭借款債務與王玉萍積欠被告156 萬元債務均已屆至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擔保較少者為優先抵充之債務。職是,系爭借款債務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尚有朱淑芬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見本院第50頁)及前述王玉萍為併存債務承擔並簽發面額356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堪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較多於王玉萍僅以簽發356萬元本票為擔保之156萬借款債務。從而,王玉萍與被告間之156 萬元借款債務依法應優先抵充,王玉萍給付被告之33萬1,000 元經抵充後,已無剩餘,且猶不足清償156 萬元債務,自無可能發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至原告所執伊每月匯款1 萬元予王玉萍,以此方式與王玉萍協力清償債務一節,要屬原告與王玉萍間內部分擔債務之約定,被告既無參與或同意,自不受拘束,更無從發生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之結果,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⒌末以,原告雖曾表示其係受被告脅迫始於102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惟其就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外,亦已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無從據此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2 年10月15日│100萬元 │104 年10月1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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