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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宜娟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廖敏雲
  •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原   告 廖敏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85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梅園餐廳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臺北迪化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又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亦過高,原告均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利息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之執行願意減縮,但 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且無過高情事。況原告爭執違約金過高一事,乃是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聲請支付命命,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68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8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雲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42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7月18日執該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50,017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向雲林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96年促字第17682號支 付命令,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被告於98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雲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429號債權憑證,復於106年7月18日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再於106年12月22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節,業如前述,故就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後,雖已再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其於96年12月21日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8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遲至106年7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原告 主張超過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於 98年間及106年7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後並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為無足採。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 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另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期間內,提起異議並加以證明,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但原告當時並未依法提起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34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17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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