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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 1  │106 年12月15日│NL0000000 │313,000元   │106 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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