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09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被告
- 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明芢
- 被告
- 褚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明芢、褚君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35%計付(現為8.4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