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增基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Oxford Investments Limited Partnership
- 法定代理人
- Liew Khee So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 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 號、95年度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裁定不服,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上揭裁定後,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而抗告人已委任劉向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2 紙可稽(見107 年度補字第282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故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