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 原告
- 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翰
- 訴訟代理人
- 江衍宗
- 被告
-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汾
- 訴訟代理人
- 高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路板數批,總金額為269,115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惟因被告公司經營資金周轉有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3紙、發票13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僅辯稱暫時無力償還,是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9,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合 計│ 2,8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