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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雖以「成都趣樂多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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