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知已國際文創有限公司、詹子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知己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知己公司)、詹子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知己公司法定代理人,知己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伊及詹子宏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遲付租金,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即將系爭車輛取回,於107 年2 月6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676,900 元,惟知己公司已繳納保證金40萬元,被告在未通知情況下逕自取回系爭車輛,協尋拖車費用3 萬元應由其負擔,被告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得酌減,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知己公司以原告、詹子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分別自105 年3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3日,108 年3 月14日至110 年3 月13日,租金每月40,900元。嗣知己公司無力繳納租金,伊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第八條第㈡項第⑸款及第㈢項約定,向承租人請求未付第20至23期租金共163,600 元(40,900元×4 =163,600 元)、違約金453,99 0 元(40,900元×37×30%=453,990 元)、協尋拖車費用 3 萬元、停車及通行費用803 元,總共648,393 元,扣除保證金40萬元,仍不足248,393 元。伊於106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需於106 年9 月1 日付清逾期租金,又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6 年10月31日前付清,知己公司均置之不理,協尋拖車費用3 萬元自應由其負擔,伊受有系爭租約無法繼續之損失,違約金至為合理,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知己公司以原告及詹子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30至48頁)。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8,393 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具狀到院表明迄今債務內容:「(一)未付租金:163,600 元…(二)違約金453,990 元…(三)協尋拖車費用30,000元…(四)停車費用及通行費用803 元…(五)以上合計648,393 元。(六)扣除訴外人詹子宏以自己名義開立個人支票300,000 元及原告所支付保證金1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仍有不足248,393 元應給付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8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票據債權,於超過248,393 元部分不存在視同自認,被告於此部分自無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㈡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承租人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第八條第㈡項第⑸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返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查被告抗辯:知己公司無力繳租,伊取回系爭車輛耗費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將系爭車輛取回,應由其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惟知己公司自106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租,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發函催告於106 年9 月1 日前給付,逾期請於前開期日自行依約返還車輛,否則將逕行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車輛,其後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繳款,逾期請於前開期日自行依約返還車輛,否則將逕行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車輛,有三重郵局6007、77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屢次向原告催繳租金,有電話通話記錄及簡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知己公司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約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協尋拖車費用自應由知己公司負擔。 ㈢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知己公司有長期使用需求,由被告先出價購得後轉租,知己公司給付固定租金,可使用量身購置系爭車輛使用權,為避免承租人任意解約,致被告蒙受預定利息損失而有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86頁),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㈠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㈢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就契約成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後,違約金分別按未繳租金總和逐年下降為40%、30%、20%計算,核與一般長期汽車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所為之違約金約定相當,並無過高情事,原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書面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雖以同業淨利率標準15%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惟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同業利潤平均標準也非絕對與被害人所喪失之營業利益相等,基於全部賠償原則,若被害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喪失之營業利潤若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就不足部份當然仍得請求填補,原告主張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尚不能採為本件違約金過高衡量基準,兩造社經地位也不是衡量被告損害依據,此外,復未能就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48,393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見本院卷第49頁):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其中得為強│ │ │ │ │ │制執行部分│ ├───┼───────┼───────┼─────┼─────┤ │知己國│105 年4 月19日│106 年11月7 日│2,454,000 │1,676,900 │ │際文創│ │ │元 │元 │ │有限公│ │ │ │ │ │司、陳│ │ │ │ │ │怡婷、│ │ │ │ │ │詹子宏│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