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3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李雅惠 被 告 林淑女(即盛香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香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香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盛香菱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弘悅汽車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訴外人弘悅汽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盛香菱於103年4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6 年4月17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6,600元,分36期,利息按年息11.55%計算利息,並約定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被告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電匯或其他方式將各期款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詎訴外人盛香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於103年8月11日死亡,系爭車輛全毀,並無拍賣受償金額。訴外人盛香菱付款至103年7月17日後未再付款,至今共積欠原告18萬5,84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 方或抵押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 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被告林淑女為 被繼承人盛香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盛香菱之權利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盛香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萬5,84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寄被告之台北信維郵局第 23925號存證信函記載:「緣被繼承人盛香菱以車輛車號0000 -00向本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契約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 ,台端為被繼承人盛香菱之繼承,特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通知 台端,儘速向本公司清償,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1278陳先生」,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而盛香菱所購買汽車之車牌號碼為8158-TY,並非存證信函所載之車輛車號0000-00,,該存證信函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香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萬5,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見本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