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原 告 視研索視覺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堯風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孫習崴 被 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訴訟代理人 李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7,063元(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67元(書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有承接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孚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8樓Bravo法孚商務中心之租售案,而有刊登廣告需求,故於民國106年8月8日由被 告公司承辦人員廖梓辰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00號C面、台北市○○路000號、台北市○○路○○段 000地號B面及台北市○○○路0段00號C面4處外牆刊登廣告。 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首月租金(含廣告帆布出租拆掛費用3萬4,000元)為15萬元,另計實報實銷吊車費用為4,500元。原告公司於收到被告公司指示 後隨即開立發票及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收受合約後卻遲遲未於合約上用印。然因廣告上刊具有時效性,且用印時間依照每家公司流程而不同,復按業界交易習慣雙方談妥廣告刊登方式及金額後即會先行上刊以爭取廣告刊登時間,故原告公司即依合約內容刊登廣告後,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6年9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但原告公司屆期卻遲遲未收到租金。系爭契約立約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而與法孚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自不可以其與訴外人法孚公司間爭議為由而拒付租金;又租用其間屆至後,被告公司沒有主動告知退場動作,致使本公司無法再將此四處廣告再租給其他客戶而損失半個月租金收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租金共計15萬元及吊車費用4,500元,另因未告 知退場而多利用了半個月(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的外牆廣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867元,共計21萬6,3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67元,並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日起受法孚公司委託場地管 理經營事務,故由被告代為向原告接洽廣告服務。被告與法孚公司間為顧問諮詢關係,所有執行費用包含行銷、管銷費用應由法孚支出,法孚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與法孚公司已於106年8月24日終止契約。吊車費用包含在本談好的15萬元裡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有續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外牆刊登廣告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並非法孚公司。 ⒈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刊登廣告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被告則抗辯:被告是受法孚公司之委託,代法孚公司與原告接洽,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法孚公司云云。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廖梓辰以通訊軟體與 原告公司對話紀錄,顯示廖梓辰告知原告契約對象是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至9頁)。證人廖梓辰到場證稱:我是106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報到,擔任派駐法孚商務中心專案經理,到106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未與法孚商務中心合作為止,我負責向原告接洽刊登廣告事情,原告跟我要契約對象資料時,我就先給原告本件被告名稱與統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外牆刊登廣告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 ⒊至被告所辯系爭外牆刊登廣告契約之相對人法孚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法孚公司所簽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約定行銷費用由法孚公司支付為證(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法孚公司固應受該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之拘束,然原告並非該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租金共計15萬元及吊車費用為4,500元,另因未告知退場而多利用了半個月(自 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的外牆廣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1,867元,共計21萬6,367元云 云。被告則抗辯:吊車費用包含在本談好的15萬元裡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有續約情事等語。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廖梓辰以通訊軟體與 原告公司對話紀錄,可知廖梓辰告知原告廣告期間為1個 月,被告並同意租期1個月(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3之報價單,被告向原告承租4處戶外據點1 個月之租金15萬元,包含廣告租金、帆布輸出拆掛費用及吊車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 車費用4,500元,及因未告知退場而多利用了半個月(自 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的外牆廣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867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廖梓辰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公司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5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