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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告
童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復興北路口處,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復興北路口處時,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陳韻帆駕駛、肯尚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350 元(含零件131,821 元、烤漆39,085元、工資57,44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紀錄照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748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350 元(含零件131,821 元、烤漆39,085元、工資57,44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8 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5 年7 月1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 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3,1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39,085元、工資57,444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79,708 元(計算式為:83,179元+39,085元+57,444元=179,708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依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自述之情節,可知兩車均係在轉彎車道轉為綠燈時即起步,但被告係暫停線後之第二輛車跟隨前車迴轉,陳韻帆則為第一輛車,故陳韻帆在被告迴車前,應已有充分時間可以查見,其未發現有迴轉車,應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此亦為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誤。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雙方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9,854元(計算式:179,708×50% =89,854),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8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48,642│131,821×0.369=48,642 │83,179│131,821-48,642=83,179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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