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
- 原告
-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哲聰
- 被告
- 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租賃交通船,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詎料,被告自105 年2 月至同年5 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2,1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租金款項金額,經查無誤,然被告向原告租用交通船,係承攬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林口電廠航道疏浚標案所使用,該工程業主與榮工公司已解約,榮工公司卻未與被告結算付款,致工程尾款遭榮工公司凍結,造成被告財務危機而無法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目前財務狀況惡劣,連員工薪水都無法正常核發,希望能獲取原告諒解,爭取更長時間,待被告業務、財務情況好轉之後,必將設法調配可用資金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自身財務狀況惡劣、榮工公司未與其給算付款等事由,並不能因此免除其對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應負之給付租金義務,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合 計 21,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