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吳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2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智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祥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4,055 元(含工資費用49,304元、零件費用134,751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智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智豐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智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9,304元、零件費用134,75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8、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 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475元(計算式:134751x10%=1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9,30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779元(計算式:13475+49304=6277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