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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告
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萬46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立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租賃物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至 109年1 月15日,每期租金為9 萬500 元,惟被告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租金,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迄今尚積欠24期租金217 萬2000元、違規罰單900 元、未定期檢驗罰單1300元、107 年1 月5 日路邊停車費累計380 元、107 年1 月20日路邊停車費計83元、107 年1 月29日路邊停車費計120 元未給付,亦未返還租賃物,被告黃立翔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費用及返還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租賃事項表、帳務明細、罰單收據、停車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萬2282元合 計 5萬228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廠    牌        │MASERATI                │
├────────┼────────────┤
│型    式        │GRANTURISMO S           │
├────────┼────────────┤
│牌照號碼        │RBT-7667                │
├────────┼────────────┤
│引擎(車身)號碼│ZAM45KLAX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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