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
- 原告
-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柏志
- 原告
- 李文麗
- 被告
-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文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文麗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開立票號AE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之支票及票號AE0000000、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2紙做為清償,同時並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嗣原告所開立之AE0000000面額為30萬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且原告亦另以現金70萬元交付被告換回面額AE0000000面額為70萬之支票,故原告向被告之該筆1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詎料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更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底時向伊借10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事後該筆100萬元借款雖已償還,但原告事後又另外向伊借款約200萬元,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本票上記載僅供擔保該106年底借款之10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其於106年底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手寫帳冊及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間就106年底之1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載明僅供擔保該筆100萬元借款,且兩造間仍有其他債務云云,惟查,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點為106年11月6日、面額為100萬元等客觀情狀觀之,當可認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為了擔保兩造間於106年底之100萬元借款,故在該筆債務清償後,除非原告另有明確同意繼續以系爭本票供做其他債務之擔保,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當僅限於其簽發當時所欲擔保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6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 │├──────┼────────┼─────────┤│合 計│ 10,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