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原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頻道租賃合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 定由大新店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大新店公司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道」),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62,08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2,080元整(含 稅,以下同)。甲方(即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按月開立發票日為播出『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乙方(即大新店公司)(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 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未兌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僅開立支付106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票共10紙予大新店公司,並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 賃費用合計124,160元,經大新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新 店檳榔路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與被告前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屏南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原告屏南公司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道」),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每月72,827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 新台幣(以下同)72,827元整(含稅,以下同)。甲方(即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按月開立發票日為播出『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乙方(即屏南公司)(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 ,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未兒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僅開立支付106 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票共十紙予屏南公司,並 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合計145,654元,經屏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屏東歸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確實積欠這筆款項,但原告公司是凱擘大寬頻的旗下公司,而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要減免兩個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頻道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要減免兩個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王鴻紳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其承諾要減免兩個月之費用,惟其既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諾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即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