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忠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詎被告孟忠公司自106年10月起(即第6 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應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孟忠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0,400元(第6 期至第9 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2,600 元(第10期至第60期),合計14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孟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其中1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營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6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6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等物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第6 條第1 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孟忠公司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孟忠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第6 期至第9 期)未付租金共10,400元(計算式:2,600 元×4 期=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約已可逕行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即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僅履行至第9 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高達85% ,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3萬2,600 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60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10期至第60期共51期之違約金即應為57,652元(計算式:2,600 元×30/69 ×51=5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孟忠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共計68,052元(計算式:10,400元+57,652元=68,052元),及其中10,400元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SHARP 廠牌、機型M-SH-MX231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 鐵桌)一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