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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8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82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保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隆
被告
林春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保德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保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德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數位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保德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保德公司自106 年8 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保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以被告保德公司為簽約人,負責人已於105 年變更為林銘隆,並非林春喜,當時被告保德公司已因營運不佳而結束經營,有告知被告金儀公司將系爭機器取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106 年12月5 日0007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高雄大順郵局106 年11月29日0003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及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反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保德公司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 年1 月止尚積欠6 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迄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8,000元(計算式:3,000 元6 =18,000元)、計張費用2,400 元(計算式:400 元6 =2,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保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得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保德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保德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90,000元(計算式:3,000 元30=90,000元)、計張費用12,000元(400 元30=12,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 2個月租金總額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 =6,000 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 倍金額400 元(400 元 1=400 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6,000 元、4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保德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4,000元,及其中18,000元部分,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800 元,及其中2,400 元部分,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
│數位機│KONICA  MINOLTA │M-BH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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