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
- 原告
-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勝
- 被告
- 典蓁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冠伸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口頭委任原告公司為被告製作行銷節目,經原告口頭報價後,原告公司即於106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依被告指示派員前往澳洲拍攝影片及製作專訪,並已於107年3月間將拍攝成果光碟片寄給被告。雙方並於106年12月8日訂定合作意向書,約定上開工作完成後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惟被告屆期並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在拍攝完成後才簽的,實際簽的日期並不是106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的職員駱小姐幫伊拍攝影片是基於朋友關係,沒有要求酬勞,原告派人到澳洲拍攝影片的機票食宿都是伊出的,回國後,駱小姐說簽這份合作意向書是要給公司上面的人看的,被告公司的章不是伊親自蓋用,但簽名是伊簽的,但伊在簽時沒有仔細看內容,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合作意見書可參,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於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由甲方指派2名成員赴乙方位於澳洲營業所在地參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日)並製作專題報導(含稅價值30萬元,於未來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總價中一併計之,倘雙方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則乙方應即給付此筆費用予甲方),2名成員之所有食宿交通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此有被告簽名之合作意向書(見支付命令卷)可參,是可認雙方均已同意依該合作意向書所載之約定,履行雙方權利義務,再據證人駱韻伊亦證稱,在105年11月至12月間,確實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品牌年度行銷計畫,伊當時有向被告說大約要500萬,該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回到澳洲並打電話請伊帶攝影師到澳洲拍攝節目,於是伊就帶了助理、攝影師及一份70萬元的合約到澳洲去,到澳洲後被告因為還不確定主持人是誰所以沒有簽這份合約,並說要等回國再簽,回國後一直到106年12月8日被告才簽,但後來發現被告財務有困難決定終止年度行銷計劃,於是伊就請被告來公司把合約從70萬改為30萬,這30萬元就只是針對去澳洲拍攝之人事管銷費用,被告也有在修改金額處旁邊簽上他的名字,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要幫伊和攝影師及助理出到澳洲的機票食宿費用,但伊不可能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合約不用付錢等語。再參予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後段除記載報酬數額外,另記載「…2名成員之所有食宿交通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可認被告所稱原告之員工駱小姐有告訴伊只要出機票食宿,不用另外給付報酬等語,實不可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時未仔細看,故不清楚合約內容,系爭合作意向書亦非其親自用印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上用印之照片(見本院卷53頁),且被告初次簽立時縱未仔細詳閱,惟其第二次在更改金額處簽名時,即無可能不知其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萬元,當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7457號卷),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併請求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00元 │ │├──────┼────────┼─────────┤│合 計│ 2,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