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伶 被 告 七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姚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七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08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姚博文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姚博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七海公司以被告姚博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 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訴外人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七海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MOLTA/M-C284E彩色數位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 的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 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 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七海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750元。又被告七海公司給付1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約定,系爭 租約因被告七海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七海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18至25期42,000元(5,250×8)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26至48期120,750元(5,250×23 ),共計162,7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約定,被告七海公司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 張費用,迄今尚積欠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18至25期9,51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即第26至48期 17,250元(750×23),共計26,766元。又依租賃移轉協議 書第3條約定被告七海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 即被告姚博文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2,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0,750元,共162,750元,及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51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 用總額之違約金17,250元,共26,766元。爰依租賃移轉協議書及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 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 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未繳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租賃移轉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