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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棋雲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工程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780 元之租金,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20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6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計106,800 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1,780 元×6 期=10,6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80 元×54期=96,12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共計14,000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200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0 元×54期=10,800元),另請求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自第1 期起未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3 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66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掛號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0006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且被告棋雲工程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3 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1 期至第3 期租金共計5,340 元(計算式:1,780 元×3 期=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棋雲工程公司並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 年,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已超過9/10,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101,460 元(計算式:1,780 元×57期=101,460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即第4 期至第60期共57期,以每期1,78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44,113元(計算式:1,780 元×30/69 ×57期=4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44,113元。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⒈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棋雲工程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1期至第3 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掛號寄送新莊五工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而被告棋雲工程公司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莊五工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背面),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2,600 元(計算式:2,200 元基本費+200 元×3 期=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4 期至第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原告震旦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 元(即計張基本費用6 倍,200 元×6 倍=1,200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就違約金44,113元及1,200 元部分固分別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53元(已到期未繳租金5,34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4,113元=49,453元),及其中5,340 元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44,113元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 元(計算式:計張費用2,600 元+違約金1,200 元=3,800 元),及其中2,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 元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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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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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CPM數位影印機         │SHARP/M-SH-MXM266N          │1   │
├────────────┼──────────────┼──┤
│鐵桌(M266N/316N/356N) │MANTA/S-SH-356TAB           │1   │
├────────────┼──────────────┼──┤
│2010U/2310U傳真套件     │SHARP/S-SH-FX1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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