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新臺幣肆仟元,及其中│ │ │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貳仟陸佰元」之記載。 │ │ ├──┼────────────┼───────────┤ │2 │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新臺幣│「新臺幣肆仟元」。 │ │ │叁仟捌佰元」之記載。 │ │ ├──┼────────────┼───────────┤ │3 │理由欄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計張費用2,800 元(計│ │ │行關於「計張費用2,600 元│算式:2,200 元基本費+│ │ │(計算式:2,200 元基本費│200 元×3期=2,800元)│ │ │+200 元×3 期=2,600 元│」。 │ │ │)」之記載。 │ │ ├──┼────────────┼───────────┤ │4 │理由欄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八│「連帶給付4,000 元(計│ │ │行關於「連帶給付3,800 元│算式:計張費用2,800 元│ │ │(計算式:計張費用2,600 │+違約金1,200 元=4,00│ │ │元+違約金1,200 元=3,80│0 元),及其中2,800 元│ │ │0 元),及其中2,600元」 │」。 │ │ │之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