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15055383,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峰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富鼎峰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富鼎峰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富鼎峰公司自第1 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⑸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富鼎峰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5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9,000 元(計算式:1800x5=9000 )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6-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5,800元(計算式:1800x31=55800 ),合計64,800元(計算式:9000+55800=64800);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富鼎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基本費(黑)150 元/ (彩)150 元/ 合計300 元,黑白A4 1張以上0.3 元,彩色A4 1張3 元,詎被告富鼎峰公司自第1 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富鼎峰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1-5 期)未繳計張費用29,311元(計算式:18632+6862+3217+300x2=29311 ),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6-36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300 元(計算式:300x31=9300 ),合計38,611元(計算式:29311+9300=38611)。 ㈢又被告陳順風為被告富鼎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陳順風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富鼎峰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板橋民族路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富鼎峰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4,8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8,61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