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 原告
- 何進基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凌
- 被告
- 諾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明傑
- 被告
- 趙添財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諾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趙添財、李建邦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諾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趙添財、李建邦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萬500元合 計 5萬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AK0000000 │500 萬元 │106 年11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