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6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芸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8,750元、發票日106 年11月15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75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6 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