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67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蔡承岷 朱益賢 熊師瑀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尤志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莒聲,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李莒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10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 頁反面)。嗣訴狀送達後,除原聲明外,另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自兩造間為同一採購案所簽訂之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雖嗣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院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將F-16型F-1 油囊(雙座,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下稱雙座油囊)及F-1 油囊(單座,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下稱單座油囊)等 2項軍品以總價1,320 萬元決標予被告(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2 月22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單座油囊8 個,單價136 萬元,總價1,088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6 年3 月24日以前乙次完成交貨,及原告向被告購買雙座油囊4 個,單價58萬元,總價232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即106 年6 月22日以前乙次完成交貨。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單座油囊,原告先於106 年 4月6 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3531號函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被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至同年4 月14日仍未交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之約定,於同年4 月24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4372號函,就單座油囊採購部分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28日收受該解除契約通知函;嗣被告亦未依約交付雙座油囊,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889號函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收受該通知,迄至同年7 月28 日 仍未交貨,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於同年8 月14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9086號函,就雙座油囊採購部分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收受該解除契約通知函。故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就單座油囊之部分,被告共計逾期21日(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應給付;就雙座油囊之部分,被告共計逾期36日(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就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應各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8,480 元(計算式:1,088 萬元×0.1 %×21=22萬8,480 元)及8 萬3,520 元( 計算式:232 萬元×0. 1%×36=8 萬3,520 元),故被告 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31萬2,000 元。又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原招標方式及要求條件,就上開雙座油囊4 個之部分重新採購,於107 年1 月11日以總價392 萬元決標予訴外人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因公司),並於同年1 月22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重購契約),故原告另行重購上開雙座油囊4 個之差價為16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重購差價16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之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均係被告委請美國供應商Kellstrom Defense 公司(下稱美國KD公司)向製造商採購,因其為軍用物資,必須取得美國政府之輸出許可方能運出,非被告得以掌控,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業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2日函知原告,並表達履約能力無虞,然原告仍堅持解除系爭契約,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又按正常作業流程,廠商得標後始能檢具國內使用單位出具之「最終使用者證明」交付國外供應商,由其向美國國務院軍品管制單位申請辦理輸出許可,國內作業最快5 至7 日,美國政府核發輸出許可一般作業需時6 至8 週,故系爭契約就單座油囊之交貨期限約定僅30日,顯為不可能之履約期限,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將雙座油囊及單座油囊等2 項軍品以總價1,320 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單座油囊8 個及雙座油囊4 個,就單座油囊部分,單價為136 萬元,總價為1,088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6 年3 月24日以前乙次完成交貨,就雙座油囊部分,單價為58萬元,總價為232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即106 年 6月22日以前乙次完成交貨,然被告均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交付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 6日、同年7 月18日函催被告限期交貨,被告亦未各於催告期限內即同年4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前履約,原告乃先後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分別就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之部分解除契約,被告亦先後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收受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通知函,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再將雙座油囊4 個以總價392 萬元決標予正因公司,並於107 年1 月22日與正因公司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空軍保修指揮部 106年4 月6 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3531號函暨回執、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6 月23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6937號函暨回執、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7 月18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889號函暨回執、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9086號函暨回執、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8 月23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9534號函暨回執、原告與正因公司簽訂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重購價差核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36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1萬2,000 元及重購價差16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完成交貨之期限:第1 批(項次2 ,即單座油囊部分):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第2 批(項次1 ,即雙座油囊部分):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㈤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4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至⑶、⑹項約定:「⑴本案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下同)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以各批契約總價0.1 %計罰,若逾期達【第1 批為10日曆天(含)以上、第 2批為24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另行重購之差價。⑵乙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提出,如經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惟逾原交貨期限仍依契約計算逾期罰款,餘未提出展延交期或未獲甲方回覆或其展延交期事由經甲方審核不同意,乙方應仍依契約執行。⑶本案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金總額20%為上限,與前述逾期天數上限,其任一條件到達上限時,甲方即得依上述條文辦理。⑹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⑸項約定:「案內交貨時間已包括乙方須向甲方或國內、外政府申辦最終使用證明、輸出(入)許可證明及各項輸出(入)等所需作業時間,乙方如須申辦,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備妥相關文件洽甲方使用單位協助申辦,如乙方未於期限前申辦,影響輸出許可獲得期程,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得將之歸屬於不可抗力事由而要求展延交貨期。」(見本院卷第21頁)。 ⑵被告並未於上開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付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先後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14日發函解除單座油囊、雙座油囊部分之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稱未能如期交貨係因美國政府輸出許可作業問題,乃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金兆航太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106 )金國字第1060327005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106 年4 月26日(106 )金國字第1060426001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無從得知該等郵件所稱物品即為原告欲向被告採購之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縱認無誤,亦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確認被告就申請美國政府輸出許可乙事並無任何遲延或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係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況被告所指美國政府輸出許可作業問題並非上開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㈤項第1 款所約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故,且上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⑸項約定已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包括被告向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之時間,在被告未能證明其確無延誤申請之情事前,被告所謂美國政府輸出許可作業問題,自難認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據此抗辯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稱系爭契約就單座油囊之履約期限約定過短,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顯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系爭採購案就本件應採購之軍品、交貨期限、逾期違約罰責等事項於招標時均已公告,被告自可事先衡量、確認得否依約購入交付原告,且因被告投標之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原告要求說明,被告表明其為美國KD公司在臺之總代理,故能以較低價格供貨,可誠信履約,並保證能於規定期限內履約交貨等語,有被告當時出具之投標報價理由說明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於投標之際,顯已就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定之履約期限詳加衡量其履約之可能性及獲利情形後,方決定參與投標,則被告事後空言謂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購軍品約定之履約期限要無履約之可能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採購案所購單座油囊及雙座油囊等軍品,影響我國空軍F-16型機之戰備任務,則其違約造成我國國防軍備之影響甚大,且上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⑶項亦有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乃各批契約總價金總額20%,而同條第⑴項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逾期天數每日曆天以各批契約總價0.1 %計罰,亦無過高之情事,況被告於投標前即已清楚知悉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被告謂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過高,達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云云,亦屬無稽。故被告指摘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交貨,經原告發函限期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單座油囊部分,計算被告逾期天數為21日(即自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末日106 年3 月25日起至函催被告限期履行之末日106 年4 月14日止),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8,480 元(計算式:1,088 萬元×0.1 %×21=22萬8,480 元);及就系爭契約雙座油囊部 分,計算被告逾期天數為36日(即自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末日106 年6 月23日起至函催被告限期履行之末日106 年 7月28日止),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 萬3,520 元(計算式:232 萬元×0.1 %×36=8 萬3,520 元);二者逾期 違約金共計31萬2,000 元(計算式:22萬8,480 元+8 萬3,520 元=31萬2,000),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重購差價部分: 系爭契約因被告逾期未交貨而經原告解除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解約後,就系爭契約關於購買雙座油囊4 個部分,依原招標方式及要求條件,於107 年1 月11日以總價392 萬元決標予正因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與正因公司簽訂重購契約等情,有重購契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重購之差價,惟原告主張所謂重購差價係指重購案決標金額與原購案決標金額之差額云云,然原告所稱前述重購差價之計算方式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容內,即難遽認該重購差價之計算方式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成合意,既然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觀之,重購差價係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亦肯認之(詳見本院卷第 106頁),則所謂重購差價之定義,自應以被告未履約致原告需以較高金額重行購買取得原契約欲購商品,造成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為宜。而重購契約嗣因正因公司未交貨,經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發函解除契約,解約後,目前仍在檢討中,並未再次重購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177頁及反面),則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雙座油囊部分解約後,雖有辦理重購,並與正因公司簽訂重購契約,惟重購契約亦經原告解約,原告亦未再為重購,即難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為購得與系爭契約相同規格、內容、數量之雙座油囊,業已給付正因公司392 萬元之價金,而受有差價160 萬元(計算式:392 萬元-232 萬元=160 萬元)之損害,故在原告未給付重購價金前,自無從確認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為取得相同商品而受有重購差價之損害及該重購差價損害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差價160 萬元,並非正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起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