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
- 原告
- 鄭盛足
- 被告
-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彥
- 被告
-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鄭羽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附表:(系爭支票,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27號卷第11頁)┌──┬───────┬───────┬─────┬─────┬───────┐│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新臺幣(下同)│ │ │算日 │├──┼───────┼───────┼─────┼─────┼───────┤│一 │106 年11月14日│27萬6,600元 │板信商業銀│SA0000000 │106 年11月14日││ │ │ │行雙園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