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原 告 林心瀅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博諒 永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博諒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簽發、並有被告永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美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9日,原告遲於107 年4 月9 日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間,應喪失對被告永美公司之追索權。再者,被告王博諒於107 年3 月29日時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縱使其有代表被告永美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屬無權代表行為,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結果,被告永美公司自不負背書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博諒則以:其為永美公司前負責人,前因永美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其遂以個人名義於106 年12月底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並代表被告永美公司背書,不否認票款尚未清償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形式上由被告王博諒簽發、被告永美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然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永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逾期提示而喪失對被告永美公司之票據追索權?㈡被告王博諒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永美公司為上開背書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喪失票據追索權: 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 5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王博諒之住所即新北市為發票地(見本院卷第10頁);付款地則在臺北市,與發票地不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15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提示系爭支票,此有台新銀行107 年7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463號回函及本院107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顯未逾上開提示期間。被告永美公司以此辯稱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永美公司之票據追索權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博諒代表被告永美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有權代表行為:經查,系爭支票屬3 個月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9日,實際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手劉煌基及被告王博諒先後證( 陳)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核與一般借款人通常係開立以約定清償日為到期日之遠期支票情況相符,且參以證人劉煌基律師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言應屬可信。而被告永美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之法定代表人仍為被告王博諒,至107 年1 月25日始變更為訴外人謝美嬌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可知被告王博諒於106 年12月29日代表被告永美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屬有權代表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永美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永美公司僅憑被告王博諒背書時未使用個人私章,而以簽名代替,遽謂不符商業慣行,並以此推論被告王博諒當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示日 │ │(新臺幣) │ ├──┼────┼────┼────┼───────┼───────┼─────┼──────┤ │ 1 │王博諒 │永美投資│新光銀行│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3日 │FC0000000 │1,090,000元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